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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专利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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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专利权侵权纠纷

原告:广东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

原告:马希光(台湾商人)

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

 

案情介绍:

 

    创格公司、马希光诉被告康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61受理后,康柏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原告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于1998818裁定中止审理。2000427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33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继续有效,法院于200061恢复审理,于200010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0128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阶段: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创格公司、马希光共同诉称:我们是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专利是在中国的合法有效专利。被告康柏公司制造的ARMADA1550T等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已落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制造的上述型号笔记本电脑在中国大量销售,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售后服务。康柏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专利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截止到1998410,康柏公司从中直接获得34025899.6元。依据中国的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康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589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柏公司辩称:康柏公司生产制造的ARMADA1550T型笔记本电脑无论在字面上还是等同原则下都不构成对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创格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马希光于1990412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0204534,该专利申请于1991424被 授予它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希光。经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包括一电脑主体,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 充卡组,其特征在于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道通电 路;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1997722经中国专利局变更著录项目,原“专利权人马希光”变更为“专利权人马希光、共同专利权人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995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满后,马希光曾办理过续展手续。1998213创格公司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ARMADA1550T的康柏牌原装笔记本电脑,购买登记卡上盖有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该产品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后者可用于安装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机身右侧有一电池架,用于安装可充电的电池组。据此,创格公司、马希光以康柏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另外查明,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本案原被告就权利要求1中两处用语“可替换”和“另”的理解发生争议,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另”应理解为“另外”。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康柏公司举证并为专利复审委确认的现有技术有:对比文件11988年公开的《PC World》杂志第176页,涉及一种GRIDCASE1520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外壳上的一个外置的电池组,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21989年公开的《The book》广告型录,涉及一种名为“The Book”的便携式计算机,它只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底面的可以内置电池组的座槽,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71990116公开的美国专利USP4894792, 涉及一种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位于计算机后部的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一个设置在计算机底部的可以插入底部附加扩充组件的座槽, 以及一个位于计算机侧面的存储器插入组件座槽。鉴于此,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由于本专利具有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座槽,并且电池组和扩充卡组的尺寸完全相 同,故上述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从而符合了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同意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上述意见,并据此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维持权利要求1有效。

 

上述事实,有902O4534号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证书,1997108专利公报,康柏牌ARMA-DA1550T笔记本电脑产品实物、产品发票及购买登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33号无效决定,专利权人于200O22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等在案佐证。

判决依据及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专利法第59条 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条款应理解为,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 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 予应有的考虑,禁止其反悔。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l)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电池组;(4)一组以上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6)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双方对于技术特征(1)中的“可替换”,技术特征(7)中的“另”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对于技术特征(5)中两座槽结构是否相同也有争议。鉴于专利复审委依据90204534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在第2133号无效决定中已明确解释:技术特征(l)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技术特征(7)中的“另”应理解为“另外”;又鉴于专利权人在2000229提交给专利复审委的意见陈述中主张,由于具有了两个结构相同、大小一样并且可以互换的座槽使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且专利复审委支持了其上述主张,专利权人不得就此反悔。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由如下7个技术特征共同限定:(l)具有可互换电池及扩充卡的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的电池组;(4)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个座槽,两个座槽的结构大小相同,并且可以互换;(6)各个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外,每个座槽内部均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

  由于被控侵权物康柏笔记本电脑ARMADA1550T左侧座槽可安装软盘驱动器及另一电池组,而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可装入电池组和扩充卡组,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软盘驱动器应属于扩充卡范畴,被控侵权物中的座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是具有相同性质的座槽。但在电子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一般认为,扩充是指一种用来增加计算机兼容性的方法,通过附加的硬件来执行不属于基本系统的任务;扩充卡是一种插在计算机总线上用来增加附加功能或资源的电路板,笔记本电脑中的扩充卡是信用卡大小的PC卡;磁盘驱动器是计算机基本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用来读写磁盘的电子机械设备,故磁盘驱动器不属于扩充卡,被控侵权物中的座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性质,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01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禁止其反悔。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而本案被控侵权物仅具有专利技术特征(2)、(3)、(4)、(6),故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并未侵害原告之专利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39元,由创格公司与马希光共同负担(已交纳120020元,其余60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创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马希光与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规定,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成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一环。根据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的专利审判实践,法官对《专利法》第56条的理解和适用已经比较深刻,与国际上的做法基本一致。即《专利法》第56条 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 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 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理解对判断专利侵权至关重要。

        就 本案来讲,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在授权时是原告马希光。后来经过当事人自愿处分,将专利权变更为与深圳创格 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有。这种变更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有效。马希光和深圳创 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人。

    其 次,要根据专利文件主要是权利要求书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专利侵权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如果保护范围被扩大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保护范围被缩小 又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将难以有效的保护专利权,影响到专利制度的作用。所以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不是简单地从文字或者实物上确定,而是从技术上确定原 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形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

  l、字面侵权分析

  由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项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在字面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 限定的所有“为实现发明目的和达到预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区别特征”,从而不具备“同时扩展两个部件且利用相等同性进行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技术构思,也 就达不到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实现不了原告专利的“根据需要灵活配置”的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专利不构成侵犯。

  2、等同原则分析

  由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项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这些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其他的相应技术特征代替,也就是说,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根本就没有这些必要技术特征,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完全消失了,因而也就不存在可以进行比较的对象,不存在等同物。

  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完全消失的原因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的“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功能,实现不了原告专利的“根据需要灵活配置的”技术效果,当然也就不存在相应的实现该功能与效果的技术特征。

  因此,在等同原则之下,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中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专利中限定的那种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软盘驱动器的座槽,但这个座槽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上、以至于在效果上都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与原告专利相比,是一种完全不同的座槽。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个座槽中不存在与计算机总线相连的电路连接座,不能插入扩充卡;

  第二、软盘驱动器不是扩充卡,不是扩充部件。

  就是退一万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座槽中的插座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计算机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中,这样的座槽只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限定的另外一个座槽,不具备原告专利的“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功能,实现不了原告专利的“根据需要灵活配置”的技术效果,当然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

  4、专利权人对已经放弃的内容不能反悔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区别于已有技术,为了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才将“另”解释为“另外”;将“可替换”解释为“可互换”,使得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为两个双功能的座槽。这种解释是不能反悔的。

  5、被控侵权产品是对已有技术的合法使用

  正如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对比文件17所公开的那样,关于计算机座槽形式,已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技术方案,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主题只是在已有技术基础之上对计算机座槽形式作出的某种变形。

   已有技术中关于便携式计算机座槽的结构及其数目的组合是多种多样的。原告的专利选择了这些组合中的一种形式。并为此取得了专利。虽然,原告可以对使用与 其专利同样结构的产品主张权利,但是,他没有任何权利在其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之外,阻止他人利用已有技术选择使用这些组合中的其他方式。

  已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电池和扩充卡在其中不能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两个座槽的组合,如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那样。因此,使用这样的两个座槽的组合属于对已有技术的合法利用。

  6、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构思与原告专利无关

   原告专利的核心内容是设置两个结构一样的座槽,使得扩充卡和电池组可以在两个座槽中自由转换、互为备用。然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设置两个结构一样 的座槽,各个部件在两个座槽中不能自由替换、互为备用。此外,软盘驱动器和扩充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部件。在原告专利中,将软盘驱动器单独固定安装,而在被 控侵权产品中,将软盘驱动器可拆卸地安装;在原告专利中,扩充卡和电池组可分别插在一个座槽中,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扩充卡单独插在一个座槽中。这表明, 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毫无任何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根本就没有采用原告专利的技术构思。

  由以上分析不难得到这样的结论:

  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那种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两个功能、结构和效果完全一样或者实质上一样的座槽;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不能实现两个部件在两个座槽中的“自由替换、互为备用”。

 

  综上所述,康柏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主观过错,没有侵犯原告专利的客观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专利事实,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2018年7月29日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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