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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出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专利无效案举行的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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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玉山系第98248629.4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1月9日,2000年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权人诉如皋市爱吉科纺 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随即于2001年4月4日向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3年3月26日做出第4988号无效决定,宣告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 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7月10日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第 4988号无效决定,并宣告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做出(2003)一 中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988号无效决定,驳回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皋市 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于2004年3月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29日做出 (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第 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下午14:00举行了听证会,北京汇泽知识 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专利权人王玉山的委托,指派李东海律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同出席了该听证会,以下为听证会的主要内容实录。

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根据庭审录音整理,在此特别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组表示感谢,感谢其允许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东海律师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
申诉人(以下简称复审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被申诉人(以下简称爱吉科):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如皋市丁堰新路138号
第三人:王玉山(未出庭)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东海律师
合议庭:下面开始听证程序,首先核对各方当事人身份。
以下略
合议庭:现在由申诉人陈述申诉意见,
复 审委:1.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错误地将企业标准备案与公开认定为同一概念,并由此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2.同时原审判决宣告专利权全部 无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就专利权是否有效做出判决。3.申诉人认为,企业标准中包含技术秘密,其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 相关保护。虽然国家并未有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等于公开的权威立法,但是在各地的实行情况分析,在上海、山西的关于企业标准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中,均规定 了备案单位未经制作单位允许,不得泄漏标准的内容。因此备案不等于公开,企业标准的备案不意味着社会公众能够得到该标准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恳 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
合议庭:下面由被申诉人发表答辩意见
爱吉科:我方同意原审判决。根据国家标准化法的规定,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所以如皋市爱吉科公司的企业标准即证据5必然已经备案,此一事实在原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已经得到了证实。根据《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 标准为有效标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因此,原审判决推定备案时间为1998年7月31日是正确的,而且按照《江苏省标 准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标准应当统一发布公告,所以,该企业标准备案就必然公开。而且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标准是产品销售的依 据,因此企业标准必然是公开的。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是必须登记备案的,企业必须履行备案义务。申诉人所称企业 标准中包含商业秘密,由于企业标准必然为他人所知,因此企业标准中不可能包含有技术秘密。只有如何实现企业标准的额外要求才可能包含技术秘密。企业标准必 须要发布,发布后备案,被申诉人认为该种发布必然是对企业之外的人进行的公开,否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不会郑重其事的规定企业 标准必须发布。所以企业标准的发布就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合议庭:第三人发表意见
代理人:我方在申诉人的基础上补充几点。首先原审判决混淆了备案与公开的概念,备案与公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备案并不 等于公开,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原审判决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判决对于备案日期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按照法律的 应然状态来推定案件的实然状态,该推定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支持。如果该推定成立,人人均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则司法机关根本没有存在的必 要。很明显事实并非如此,所以原审判决关于备案时间的推定不能成立。最后,针对被申诉人有关企业标准发布的观点,第三人认为,企业标准的发布是为了在企业 内部推行以及实施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者没有法律义务向企业外部公开其标准内容,同样的,出于常理考虑,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也不会主动向社会公开其标准 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向社会公众公开了其企业标准的内容。
合议庭:根据各方的意见,现总结如下争议焦点:
1.证据5是否真实;
2.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相同;
3.备案是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4.原判决中关于备案时间的推定能否成立;
5.“公布”与“备案”是否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和概念。
合议庭:各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是否有异议?
复审委: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
代理人:有异议,书面材料在原审当中已经提交过。由于代理人没有参加之前的程序,没有看到过证据5,对其真实性存疑。
爱吉科:在无效程序中,申诉人已经对证据5的内容进行了质证,申诉人在这里重新提出对真实性的质疑毫无意义,而且在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已经对真实性进行了认可,所以证据5的真实性是无可置疑的。
合议庭: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是否一样?
代理人:我认为是不一样的。
爱吉科:我们认为是完全一样的。
合议庭:关于原审判决中对于备案时间的推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由各方发表意见。申诉人。
复审委:法律推定是允许的,但是需要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所以,申诉人无法认同该推定。
爱吉科:关于备案的时间,首先有法律规定——《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其次,该推定有事实依据,在证据5上有盖章,说明其备案时间和有效期。最后,如皋市技术监督局出具了关于备案时间的证明,证明该企业标准是1998年7月备案的。
代 理人:证据5上的盖章模糊,无法确定其内容,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首先推定的这两个字,就证明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企业标准在1998年7月31日前 进行了备案,虽然《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需要在发布之日起30内备案,但是被申诉人是否进行了备案没有事实可以证明。
合议庭:你们有他们没有备案的证据吗?
代理人:没有,是否备案这一事实应由被申诉人举证。
合议庭:对于被申诉人提交的如皋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各方有无意见。
复审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考虑。
代理人:同意申诉人的意见。
合议庭:各方当事人有无关于企业备案和公开的关系的法律法规。
复审委:关于药品的有
合议庭:药品的比较特殊,还有其他的吗?
爱吉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不得无标生产。企业标准是交货验收的依据。所以企业标准是公开的。
代理人:证据5真实与否是我们后续辩论的前提,证据5的真实性应当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合议庭:由于被申诉人曾向申诉人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申诉人庭后提交证据5原件。
合议庭:各方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复 审委:原审判决混淆了备案与公开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备案与公开的关系,原审判决没有进行评价。另外,原审判决直接宣判涉案专利无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和专 利法的有关规定。其改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导致司法权严重地干涉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属越权裁判行为。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爱吉科: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授予这样的技术方案于专利权,违反了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即使抛开证据5不谈,按照被申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9分析,涉案专利也应当是无效的。
代 理人:二审的判决建立在三个假定上,第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做出评价的情况下推定其是真实的;第二,在没有确定备案与公开的关系的前提下, 推定备案等于公开;第三,在没有相关事实支持的情况下,推定被申诉人履行了备案的义务。原审判决在做出这样一个对于专利权人利益攸关的判决的时候,其依据 竟然仅仅是三个假设!由于本人没有参加之前的程序,所以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不做过多阐述。但是备案与公开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一观点有上海市 和山西省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明。二审法院的判决说明,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上海和山西备案不等于公开,但是在江苏备案就等于公开,此种推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和事实依据。被申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另外,原审判决推定被申诉人在1998.7.31之前进行了备案,其依据仅仅是《江苏省标准监督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其推定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诉人所主张的作为销售产品的依据,企业标准必然是公开的,该推论不能成立。众所周知, 合同是具备相对性的,合同内容是不对社会公开的,合同的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而得知的对方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所 以,虽然企业标准是产品销售的依据,但是也不代表企业标准是公开的。另外,原审判决直接判决专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合议庭:听证程序到此结束,各方看笔录签字。
主要争议焦点:
1.“公布”与“备案”是否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和概念。
2.备案是否表明备案的内容可以由公众随意查阅。
3.原判决中的推定有无事实依据。
4.原判决中的推定是否准确
5.企业标准的性质如何确定
6.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
7.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宣告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
代理意见:
1.“公布”与“备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和概念。
“备案”: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登记备查。“公布”指公开而为公众所知。
2.备案并不代表备案的内容可以由公众随意查阅。
参见上海及山西省关于标准备案的有关规定。
3.原判决中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
按照法律的应然状态来推定案件的实然状态,该推定缺乏证据支持。如果该推定成立,人人均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则司法机关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很明显事实并非如此,所以原审判决的推定不能成立。
4. 原判决中的推定不准确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所以原审判决的推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没有将备案所需时间计算在内,即使按照法院的推定逻辑,其推定的结论本身也是错误的。
5.企业标准的性质应当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有两种,一种需要备案;另一种属于仅在企业内部使用的标准;二者引发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原审判决没有对证据5的种类作出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6.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
证据5的原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曾出示,而该证据决定了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而决定了涉案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在见到证据5的原件之前,第三人理应对其真实性存疑。
7.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决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
这 一问题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行为为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具备确定力、先定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撤销。按照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维持、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法律并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有直接宣告专利无效 的权力。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越权之嫌疑。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9日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年4月6日,国务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监局
7.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指,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9.“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 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 督检查的依据。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28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企业采用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核准。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1998年3月18日
第五条 《标准》备案程序
1.标准制定单位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见第四条)连同备案报告和《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备案。
2.部标工委会技术组设专人负责管理备案材料。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借阅、复印或印刷出版。(证据备案并不代表公开)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生产产品的有效标准。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证明备案与公开为两个行为)企业在产品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已备案和登记的产品标准。
第四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后30日内,按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2018年7月29日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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